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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协作、争议解决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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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协作、争议解决和仲裁

32.1 协作

合同双方均同意就任何纠纷或争议为对方提供关于通知,然后:

(a)对由本协议的解释和应用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寻求友好的解决方法;

(b)对于纯粹由技术问题引起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在合同一方对另一方发出未能友好解决的通知之日起十(10)之内将该纠纷或争议提交给一位独立独任专家。此独立独任专家必须在三十(30)内做出决定。此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申诉。对纠纷或分歧的技术属性而引起的分歧,或者合同双方在选择独立独任专家上的分歧,将依据本协议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独立独任专家应遵守以下规定:

(a)独立独任专家应作为专家而不是仲裁员行事;

(b)争议事项应在独立独任专家任命后的十天之内由双方以书面形式通知此专家;

(c)独立独任专家应决定作出认定的程序;

(d)由独立独任专家做出的认定应具有终局性(在没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外

(e)认定过程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独立独任专家的收费和开支,应由双方平均分担。

32.2 仲裁

由此协议产生、与其相关或因违反此协议而导致的所有分歧、争议或者请求,应交予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解决。

(a)东道国矿业公司兹同意向ICSID提交由此协议产生或与其相关的任何争议,并通过调解解决。若争议在调解委员会向协议双方发出通告的九十(90)内仍未解决,则依照1965年3月18日颁布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ICSID公约”)来进行仲裁。

(b)东道国不可撤销地针对以下事项放弃任何国家或主权豁免的主张权:

(i)被仲裁主张的案情相关程序;

(ii)任何仲裁裁决的承认、实施或执行的程序,东道国于本款项下所放弃的豁免包括但不限于传票送达的豁免和任何法院的司法管辖豁免;和

(iii)为执行仲裁裁决目的,针对东道国持有的用于商业或者其他目的国家资产或财产所做的任何执行。

(c)为执行ICSID公约和本协议:

(i)合同双方明确规定与本协议相关的交易属于一项投资;

(ii)[合同双方明确规定,本协议双方规定的投资者为[ICSID缔约国国名]的国民,]

[双方达成以下共识:虽然矿业公司东道国的国民,但受[ICSID缔约国国名]国民的控制,应当在 ICSID公约范畴内,被视为上述缔约国的国民对待。]

(d)按照本协议组建的任何仲裁庭应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由合同双方分别任命一位仲裁员,第三位仲裁员应成为仲裁庭庭行政委员会的主席,该主席的任命应征得协议双方同意,若无法达成一致,则由ICSID主席任命。

(e)若ICSID宣布无管辖权,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此仲裁庭应由根据该规则任命的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应在联合王国英格兰伦敦举行,程序适用英语。仲裁裁决应为书面形式,并为最终决定且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 针对该裁决作出的相关判决可以进入任何具有司法权的法院,或可向此类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依具体情况而定)。

(f)除非本协议业已被废除或者终止,否则尽管将任何争议提交仲裁,合同双方仍应继续遵守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并行使本协议约定的权利。除非争议已经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或通过协议双方的协商获得了解决(依具体情况而定),任何合同一方均不具资格行使由争议事项造成的任何违约引发的任何权利或者选择。

示例一

16.1 磋商

在将任何争议提交调解或仲裁之上一个,协议各方应尝试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双方执行管理人员之间的沟通磋商及时解决争议。提起争议的当事方应给予对方关于争议的相关通知。执行管理人员应当在此通知发布后30日内在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会面,之后双方根据需要交换相关信息,解决争议。若协议一方发出通知的45日之内争议的解决没有达到令其满意的效果,16.1条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应被视为限制协议方享有将争议提交调解或仲裁的权利。

16.2 争议仲裁

(a)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90天内,若协议双方通过磋商未能根据16.1条的规定解决双方争议,应根据16.5条进行终局的且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其上一个提是:(i)协议双方所有的环境争议应根据16.3(a)条的规定在提交仲裁上一个先进行调解,若在16.3(b)规定的时间内该调解没能解决争议,应根据16.5条进行终局的且具有约束力的仲裁;以及(ii)所有关于转让定价的争议应根据16.4(a)条的规定进行解决,若在16.4(b)规定的时间内该调解没能解决争议,应根据16.5条进行终局的且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在根据本条(16条)将任何争议提交仲裁之上一个,矿业公司无须用尽当地救济。

(b) 除本条(16条)规定的争议解决和必要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在任何国家法院,包括东道国法院,或任何其他相关协议方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的程序外,双方特此不可撤销地放弃且承诺不提起任何或许可他人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仲裁、调解、调停或其他解决争议的法律、行政程序。本协议的任何内容都不应限制协议的任何一方在任何具有有效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对执行此类仲裁裁决所必需的程序以确保根据16.5条规定的仲裁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

(c) 东道国放弃对涉及到以下内容的国家及其财产的主权豁免抗辩:(i)任何根据本协议约定的仲裁程序的发起,或与此程序相关的过渡期救济或临时措施的给予,以及(ii)仲裁庭根据本条(16条)作出的任何裁决的履行和执行。

(d) 除7.15条所规定的任何附带、特别、间接或后果损害赔偿外,任何一方均不应在任何仲裁程序中从另一方取得任何惩罚性赔偿,仲裁员不应享有判定此类赔偿的权限。

(e) 在其可能拥有的其他权利和救济措施之外,在任何基于本协议提起的仲裁程序中的胜诉方应有权要求对其已支付的与此类仲裁程序相关的费用进行补偿,包括仲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在其可能拥有的其他权利和救济措施外,在任何法院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胜诉的一方,有权要求对其已支付的与此类法院程序相关的费用进行补偿,包括庭审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若没有一方就所有争议问题胜诉(例如,存在多重请求或成功的反诉),仲裁员应考虑到在争议中特定主张的胜诉方的情况下,有权让协议双方共担仲裁程序的费用。

[…]

16.5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的仲裁

协议双方特此不可撤销地同意,任何争议(包括任何根据16.3条或16.4(a)条所进行的调解未能及时解决的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ICC仲裁规则”)进行最终的解决。除根据本条(16条)或协议双方于本协议后达成的其他的书面协议对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所做的修改外,仲裁将按照于提起仲裁申请之日时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

[其他仲裁规则]

示例二

仲裁

37.

(1)东道国和矿业公司之间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或关于本协议的解释,或关于本协议中其中任一方权利、义务或者责任的解释,或关于双方之间在本协议下将会达成一致的任何事项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在协议双方之间没有特定协议且本协议没有任何条款做出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仲裁法案]的条款,被提交仲裁解决,尽管有该法第[x]条的规定,在仲裁员面上一个,协议的每一方均可以由一个具有适当资格的法律从业者或其他代表作为其代表。

(2)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本协议赋予东道国,部长或者东道国政府的其它部长任何明示或暗示的酌情权。

(3)任何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后,本协议授权进行任何仲裁的仲裁员有权以部长的名义对任何期限进行暂时性延长或变更本协议提及的任何日期,但应已考虑到为保留仲裁申请方或仲裁双方的权利所合理需要的情形,并出于该目的以部长名义进行裁决以进一步延期或变更日期。

示例三

26条—仲裁

26.1 提交仲裁。

(a)[政府]和[特许权人]之间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或与本协议组成部分、有效性、解释、履行、终止、可执行性相关的或与违反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请求,如在本协议其他地方没有明确规定将此提交某一专家来解决,应由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UNCITRAL规则”)的具有约束力并可执行的仲裁来专门且终局地解决。适用于仲裁的法律应由下文的第29条确定。在UNCITRAL规则同此第26条有任何冲突的情况下,以此第26条的规定为准。此处的仲裁应为协议双方唯一的救济措施,仲裁中的任一方无须在仲裁上一个用尽当地行政或司法救济,但若某争议涉及到违反法律时,[矿业公司]不应在有关是否构成违法的最终行政决定作出之上一个提请仲裁。

(b)此类争议的任一方都可通过向另一方以及国际商会(“ICC”)发布通知来提起仲裁程序,通知应包括一份争议事项陈述。

26.2 以仲裁为目的的国籍认定。尽管[矿业公司]注册成立在[东道国],为了本协议约定的仲裁的目的,矿业公司在本条(第26条)项下应被视为东道国的国民。

26.3 仲裁员。本协议下的任何仲裁庭应由一名东道国政府任命的仲裁员,一名矿业公司任命的仲裁员,和一名应由ICC任命的仲裁员组成。这名ICC任命仲裁员应为仲裁庭主席,并且不是东道国的国民,也不是其他任何矿业公司股东所在国的国民。任何仲裁员不应与争议问题有利益关系。

26.4 独任仲裁员。若双方同意,可以共同要求本协议下任何仲裁事项交由双方协议指定的独任仲裁员进行解决。若对于仲裁员的选择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则由ICC或由下文第26.9条规定的任何继任实体进行任命。独任仲裁员的裁决应根据下文第26.6条(除按要求应由多数票决定以外)决定,且除非任一方上诉要求根据第26.3条中规定任命仲裁员的合议仲裁庭裁决外,应为最终有约束力的裁决。合议仲裁庭应审查独任仲裁员的决定,但仅限于明显的法律错误、没有可信证据支持的事实认定错误、滥用职权、不端行为或独任仲裁员其它未经授权的行为。

26.5 仲裁地及其它事项。 根据本协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应在东道国或双方决定的其它地方用英语进行。协议双方申请东道国的法院来执行本仲裁协议。双方应平均承担由ICC产生或收取的开支和费用,但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如何在协议双方方之间分摊开支和费用。UNCITRAL规则不能决定的任何程序性问题,应由下文第29条中的相关适用法律决定。

26.6 仲裁裁决。仲裁员应根据多数票,在任何庭审程序结束后3个月内作出书面裁决并公开陈述其裁决理由。任何经济赔偿应通过接收方指定的银行用美元为单位支付(若该裁决涉及到必须用除美元外的其它货币形式,则由现行的市场利率确定)。每方应各自承担其开支和律师费。任何一方对间接损害(除抵消目的外)或惩戒性或惩罚性损害赔偿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应从任何经济赔偿起始日开始计息(利息不得超过此类裁决作出时的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IBOR),加上一个百分点,乘以裁决金额)直至赔偿完成。若LIBOR的报告停止了,适用的替代利率则为多数仲裁员同意的另一个利率。若仲裁庭的决定不利于任何一方,则仲裁庭在其自由裁量权内可以指定一个合理的宽限期以供不利一方纠正其缺欠或违背行为,就裁决要求的款项支付期限而言,此类宽限期不得超过180天。

26.7.权利的保留。下文提到的索赔或提交仲裁的权利应不受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已经就本争议所涉的损失从第三方收到全部或部分赔偿的事实的影响,任何这类第三方可以通过代位求偿权参与程序。

26.8.裁决的性质。协议双方同意,在符合第26.6条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协议组成的仲裁庭的仲裁裁决中可包括仲裁庭认为适当的针对任何当事人或对其产生影响(以及其遭受的损失或损毁)的命令(包括衡平救济或经济损害赔偿),上一个提条件为仲裁员不能对任意一方作出强制履行或类似的衡平救济的裁决。协议方必须服从他们各自在协议中其他条款项下的义务,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充分执行仲裁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

26.9.一般性规定。第26条规定的提交ICC仲裁管辖的合意应平等约束本协议中各方的任何继任者和利益继受者。若ICC被其他机构取代,或其职能实质性地被转让给任何新的类似的国际机构,根据此26条中上一个述的所有条款,协议双方应有权向这种组织机构提交争议寻求仲裁解决。此26条中的条款应独立于本协议中其他部分,并且即使在本协议被终止的情况下仍应有效且可全面有效实施。

示例四

第8条

仲裁

8.1 协议双方同意:

a)就任何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争议寻求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

b)在纯粹针对技术事务而产生的任何纠纷或争议的情况下,包括工作项目和预算,将该纠纷或争议提交给任何受到专业认可的专家,此专家由协议双方共同选择,且非协议任意一方国家的国民或与其有关系。专家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决定。该决定须为最终决定且不得上诉。若双方对纠纷或争议的技术性质有争议,或若双方就专家的选定有争议,该争议将根据8.2中的条款提交仲裁。

技术仲裁产生的费用由协议双方均摊。

8.2 在符合8.1条规定的情况下,任何有关该协议的纠纷或争议应根据自1966年10月14日生效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称为“公约”)通过仲裁进行解决。

在仲裁的所有情况中:

a)仲裁应该在[国家]进行,除非协议双方另有约定;

b)仲裁语言应为[语言],须翻译为英语;

c)仲裁费用须由败诉方承担。

8.3 为了仲裁的目的,协议双方同意协议涉及的交易构成公约第25(1)条意义上的投资。

8.4 若出于某种原因,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不得接受管辖权或应拒绝仲裁请求,争议应最终基于国际商会的调解与仲裁规则进行解决,同时8.2条的余下条文也应适用。仲裁应由协议双方共同任命的独任仲裁员执行。该仲裁员须拥有协议双方国家以外的国籍,并须拥有矿业方面的长期经验。

若协议双方在仲裁员的选择上未达成一致,应由据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则任命的3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8.5 协议双方同意不加延误地执行由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并特此放弃上诉的权利。裁决可由任意一个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

示例五

14. 第十四章: 争议解决

14.1由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必须首先由双方诚意磋商解决,若自一方提出书面协商要求起60个工作日内,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期限内,磋商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此争议应根据14.2条进行解决。若双方对本协议的事项仍有争议,则不得签发10.7条项下的通知。

14.2.若根据14.1条进行的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则应根据于争议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规则”)的程序进行有约束力的仲裁 。相应地,以下情况应适用:

14.2.1 仲裁员数应为3人;

14.2.2 应根据UNCITRAL规则第7条及第8条任命上述3名仲裁员;

14.2.3 仲裁语言应为英语;

14.2.4 仲裁员应适用[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来解释投资协定;

14.2.5 仲裁地应在英国伦敦;和

14.2.6 仲裁程序应由伦敦国际仲裁院来管理,并适用UNCITRAL规则。

14.3 仲裁裁决应为终局的且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有关裁决的判定可向任何具有完全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上一个提条件为任一仲裁判决应首先在[东道国]合适的法院内呈递以确保其执行施行。若该裁决的实施未在提交之日起30天内履行,该判定可以在任何有完全管辖权的其他法院进行呈递。协议双方特此承诺履行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不就其裁决的履行和执行提出任何抗辩。

14.4 14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于本协议有效期限内引起的任何争议,或于本协议期满或提上一个终止后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活动引起的任何争议。

 

在使用本文件之上一个,敬请参阅“免责声明”和“《矿业开发示范协议(1.0)》用户指南”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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