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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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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让渡

29.1 向关联公司让渡

关联公司承认并同意承担本协议约定的矿业公司所有应尽义务,且有能力履行该义务,且母公司对关联公司对该义务的履行进行担保(与对矿业公司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作出的担保程度相同),则矿业公司,在向东道国作出通知后,有权根据本协议向关联公司让渡其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且不得少于全部)权利及利益 。

29.2 向第三方让渡

若第三方承认并同意承担 本协议约定的矿业公司所有应尽义务,且有能力履行该义务,则矿业公司在获得东道国书面批准后(无合理理由不应拒绝或拖延该批准),有权向第三方自由让渡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及利益。本条的任何条文不赋予东道国任何对下列事项的批准权利:即矿业公司协议项目进行融资的安排,或就与该融资相关的担保权益创设或对本协议项下或协议项目的利益转让或让渡的安排。

29.3 受让人能力及让渡

若受让人的技术、资金及管理能力不足以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则矿业公司不应将其于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进行让渡,已让渡的也将视为无效。

29.4 责任免除

本协议一旦有效地让渡给经东道国批准的第三方,在该第三方承担的范围内矿业公司及其母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责任应予以免除。

29.5 东道国不得让渡

东道国不得转让或让渡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或义务,不得就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创设任何他物权或主张,也不得允许该他物权或主张被创设。

* 请参阅8.1条(担保权益)37.7条(利益冲突)相关条文。

示例一

14.1 东道国的让渡

(a)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东道国不得转让或让渡其本协议项下的或与本矿场有关的权利或义务,不得为本协议或与矿场有关的权利创设或允许创设任何他无权或主张。上一个句不得阻止中央银行将东道国拥有的矿业公司股本转让或销售给东道国的其他政府部门。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东道国不得销售、抵押、剥夺、租赁,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处置或终止本协议项下的财政储备金或租赁资产。

(b)14.1(a)款规定的限制及义务应在《采矿权公示登记》中载明,任何试图违反14.1(a)款的行为都将视为无效。

14.2 矿业公司的让渡

(a)于任意时刻,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本协议下矿业公司的权利及利益可全部或部分转让或让渡,本协议下矿业公司的责任及义务也可全部或部分转让,即(i)根据第10条或本条(第14条)规定进行;或(ii)受让人为矿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且以该公司作为矿业公司的关联公司继续存续的期间为限),但矿业公司仍须对履行上述所有义务的履行负有责任。

(b)矿业公司可于任意时刻向有资质的继让者转让或让渡不多于本协议项下公司51%的权利、利益和/或义务或两者一起,而无需获得东道国的事先书面同意。

(c)除非14.2(a)款另有约定,矿业公司不得在未取得东道国的书面同意(无不合理理由不得拒绝、设置条件或拖延该同意)情况下,转让或让渡本协议项下超过51%的权利、利益及义务。

(d)为了第14.2条的目的,若矿业公司的控制方发生变更(且新的控制方不是矿业公司的关联公司),或管理方发生变更,均应视为本协议下矿业公司的权利、利益及(或)义务发生转让。

(e)除14.2(a)或14.2(b)规定的情形之外,矿业公司至少应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利益及(或)义务发生转让上一个三十(30)日内,向东道国提交拟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i) 拟转让接收者或受让者名称及地址;(ii) 对转让接收者或受让者的技术资质及采矿经验的描述;和(iii) 能合理证明转让接收者或受让者财务稳定性的信息。东道国应及时对拟转让通知书进行反馈,如东道国在收到通知书九十(90)日内未能批准或驳回通知书中的拟转让,则视为东道国已经批准该通知书中的拟转让。

(f)针对矿业公司打算对矿区建设、开发或扩张进行融资,及与此榕寺相关的创设担保权益、转让或让渡本协议项下的利益、转让或让渡与矿场融资有关的利益的安排,本条(14.2条)不赋予东道国任何批准矿业公司的上述安排的权利。

(g)本协议下矿业公司权利及义务的转让接收者或受让者(除公司股权转让或让渡外)须同意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矿业公司义务,同意履行的条文应列入并构成让渡或转让文书的一部分,文书副本应呈送给东道国。

17.4 继让人及让渡

在符合第14条约定的转让条件的情况下,本协议应确保本协议双方的继让人的利益,并对其产生约束力。

示例二

让渡

经部长同意(根据法案第xx条),矿业公司可以将其在本协议中及大规模采矿许可证中约定的权利进行让渡。政府承诺,部长签署的让渡同意书在第•条及第•条规定的情形下不应被拒绝。若让渡受让人不同时被受让本协议项下的附随利益,那么,大规模采矿许可证的利益不应被让渡,反之亦然。

若矿业公司根据第•条之规定让渡大规模采矿许可证的全部利益,以及让渡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对于在受让人成为本协议的协议方之后产生的任何义务,矿业公司不担责任。但这不影响在此之上一个的政府相对矿业公司的权利,反之亦然。

示例三

22 让渡

22.1 让渡给关联公司

协议双方承认,受许可人打算向某一关联公司转让本协议、许可证以及相关的权利及利益。受许可人在通知许可机构之后,有权向某一关联公司转让许可证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享有的权利及利益。

22.2 让渡给第三方

受许可人有权向第三方自由让渡许可证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享有的权利及利益,但须提上一个获得许可机构的批准,许可机构不得无理截留或拖延。

示例四

第22条 — 让渡、抵押及控制方变更

22.1 一般规则。除非第22条另有约定,否则,下列事项在未事先取得[政府]书面许可之上一个应视为无效:

(a)通过法律规定或其他方式进行的,本协议项下的或依据本协议约定颁发的任何勘探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特许权人]或[运营公司]的权利的出售、让渡、抵押或转让;

(b)通过法律规定或其他方式进行的,[特许权人]或[运营公司]的管理权或[特许权人]或[运营公司]的利润分享权的直接或间接转让;以及

(c)就任何[矿场]、矿厂或基础设施的任何财产利益,除正常的更新换代外,由[特许权人]或[运营公司]向任何人作出的转让。

第22条中使用的术语见第22.9条中的定义。

22.2 向运营公司转让。

[特许权人]可以指定[运营公司]以其名义,依据本协议条款、或根据由[特许权人]与[运营公司]达成的运营或其他协议(“[项目]运营协议”)条款之规定,从事生产运营活动,上一个提是,运营公司在任意时刻均系特许权人的全资子公司,且于[东道国]境内设立。在协议生效上一个,[特许权人]应向[政府]提交一份[项目]运营协议的完整无误的副本;且在协议生效后,[特许权人]应向[政府]提交有关[项目]运营协议任何且全部修订版的完整无误的副本,且每份修订版副本应在其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特许权人]于本协议项下的与[运营公司]的运营活动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及活动,在对开展运营活动适用且合适的范围内,应视为业已让渡给[运营公司],并由[运营公司]承担,除非是本协议特别提及[运营公司]的条款,在本协议(除第22条外)范畴内,当提及依据[项目]运营协议由运营公司所从事的任何活动时,“特许权人”一词应为运营公司之意,上一个提是[运营公司]在获得[政府]批准之上一个不得从事第22.3条或第22.4条描述的任何交易。

22.3 其它无需事先批准的转让

(a)由于[特许权人]与其它实体合并或联合而发生的本协议项下的、或依据本协议颁发的任何勘探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项下的转让,在下列情况下无需获得批准:若该交易不造成控制方发生变更,且存续实体为依据[东道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并同时向部长提交将在合并或联合生效后立即适用该公司的第21.1条项下陈述和保证;该实体还应以令[政府]满意的方式向其书面承担[特许权人]在本协议项下的、或依据本协议颁发的任何勘探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项下的所有责任,且(i)存续实体系采矿法规定的“合资质的申请人”,同时为第22.6条规定的获准受让人;(ii)经部长合理判断,存续实体具有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以及任何勘探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义务的必要技术能力、经验及资金来源。

(b)当[特许权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履行未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将本协议项下的、或依据本协议(向相关矿场、矿厂及基础设施)颁发的任何勘探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项下的其所有利益向特许权人的某个关联公司的转让,在下列情况下无需获得批准: 在转让之上一个该关联公司的利润分享人以及该关联公司的管理权人与[特许权人]的利润分享人与管理权人完全相同。在转让同时向部长提交将在转让生效后立即适用该关联公司的第21.1条项下陈述和保证;关联公司还应以令[政府]满意的方式向其书面承担[特许权人]在本协议项下的、或依据本协议颁发的任何勘探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项下的所有责任,且(i)特许权人对其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履行仍负有连带责任;以及(ii)受让人系采矿法规定的“合资质的申请人”,同时为第22.6条规定的获准受让人。

(c)若将[特许权人]的管理权进行直接或间接转让,且该转让独立于[特许权人]在本协议项下的或依据本协议颁发的任何勘探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项下的任何利益的转让或企图转让,在下列情况下无需获得批准:该转让交易不会导致控制方变更,或使禁止人士获得管理权。

(d)对[特许权人]利润的分享权进行直接或间接转让,在下列情况下无需获得批准:该转让交易不会导致禁止人士或其直系家庭成员被视为有权获得[特许权人]利润的5%或更多。

22.4 需要批准的转让

第22.1条提及的且未被第22.5条涵盖的任何其它转让都应事先获得政府的书面批准,在下列情况下无合理理由不得拒绝该批准:在第6.2条项下的第一阶段能力测试及第二阶段能力测试均已完成后,就[特许权人]在本协议项下的、或依据本协议颁发的任何勘探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项下的所有利益以及矿厂、基础设施及[特许权人]进行与本协议相关使用的其它财产进行的转让,转让时[特许权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履行未出现违约,且受让人在转让同时向部长提交将在转让生效后立即适用该受让人的第21.1条项下陈述和保证;受让人还应以令[政府]满意的方式向其书面承担[特许权人]在本协议项下的、或依据本协议颁发的任何勘探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项下的所有责任,且(a)受让人系采矿法规定的“合资质的申请人”,同时为第22.6条规定的获准受让人,以及(b)经部长合理判断,存续实体具有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以及任何勘探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义务的必要技术能力、经验及资金来源。

22.5 抵押权

(a)在收到政府书面抵押许可后,[特许权人]及[运营公司]均可对本协议项下的、或依据本协议颁发的任何勘探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利益进行抵押、设置担保或以其它方式设立他物权(统称“抵押”),用以支付因下列活动而产生的成本费用,即建设和收购任何现有矿区、附加特许区域矿场、相邻区域矿场、矿厂、基础设施及其它在经修订标书或获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拟获取的财产。但是在许可留置的情况下,

(b)抵押必须涵盖勘探或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特许权人],或[运营公司](依实际情况而定),的所有权利,且涵盖所有矿区、附加特许区域矿场、相邻区域矿场、矿厂、基础设施及公司运营必需的其它财产(包括知识产权)(以上统称“抵押资产”),且

(c)上述抵押权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政府]同意遵守第22.5条的规定,同意遵守勘探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任何转让限制。在符合其于本协议项下的保密权利的情况下,政府应向 [特许权人]、[运营公司]及其它任何出借人提供其可合理要求的与该抵押交易相关的文书。

(d)对该抵押行使任何止赎权或其他救济方式,必须使特许权人或营运公司(依实际情况而定)于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质押资产转让给满足22.4条但书规定的受让人条件的单独个体。

(e)“许可留置”系指仅为于本协议生效后(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的动产的购买价格或成本(包括安装、修理和改造)进行融资或再融资形成债务而设立的担保。该动产包括此后获得的存货、设备或其他有形和无形动产,且该留置权不可扩展至除上述资产外的任何其他资产。

22.6 获准的受让人

“获准的受让人”是为了确定采矿许可证的合格接受者的目的,由政府颁布的条例中界定的特定人士。

在上述条例尚未颁布期间,满足下列条件下的人士构成“获准的受让人”: (i) 该人士不是禁止人士,其管理人员或董事不是禁止人士,且不受禁止人士所控制;且(ii)以下人士非禁止人士:(x)总共持有超过该人士5%投票权且通常有对该人的控制或管理权的人士,或者(y)享有等于或大于该人利润5%份额的分配权的人士。

第22.6条所提及的“禁止人士”是指根据财政部及司法部颁布的对于依据矿业法颁发的许可证持有人适用的条例中被确定的人士。在上述条例尚未颁布期间,“禁止人士”是指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委员会出版的制裁名单(或由世界银行、欧盟或美国发布的效力相同的其它措施)当上一个禁止与之进行任何交易的人员;也指发行不允许指明其所有者的无记名股票或其它金融工具作为该人士的所有权证明的人士。

22.7 [特许权人]的责任。[特许权人]及其控制人士有责任确保[特许权人]的管理权及利润分享权得到合理的分配及行使,并确保这些权利的转让能遵守第22条的规定。

22.8 披露、批准、例外、费用

(a)若部长对某项转让交易事先是否未获得所需批准而产生疑问,相关的转让方有责任表明该项转让交易无需获得部长许可。

(b)若必须与转让交易同时提交的相关的书面陈述及保证在其作出之日不真实或不准确,则该项转让交易不符合第22条的要求。

(c)若[特许权人]或[运营公司]认定业已发生的转让交易不符合第22条的规定,并迅速将此项交易向部长进行汇报,且在提交报告之后的六十(60)日内 采取行动取消或以令部长满意的方式修改该项不合规的转让交易,则该[特许权人]或[运营公司](依实际情况而定)并不违反第22条规定的义务。

22.9 第22条中使用的术语

为达成第22条的目的:

(a)出现下列情况,则发生[特许权人]的“控制方变更”:若某人士或集团获得对特许权人的控制权且该人士或集团不是[特许权人]签署本协议之时拥有其控制权的人士或集团,或者对[特许权人]拥有控制权的集团内部发生控制方变更。

(b)出现下列情况,则应视为集团内部发生“控制方变更”:若集团内部所占对[特许权人]管理权至少33 1/3%的实益拥有权发生变化(包括集团扩张引发的变更,以及集团内部管理权进行转让引发的变更)。

(c) “控制人”系控制[特许权人]的某位人士或控制[特许权人]的集团中的某位成员。

(d)管理权的“持有人”包括下列任何人士,即,通过任何合同、安排、谅解、关系或其它方式直接或间接拥有或与他人共同拥有指导管理权运作的权利的人士。

(e)对拥有[特许权人]利润分享权的人士拥有分配分享权的人士,若上一个者将自[特许权人]获得的分配直接过手给后者而不反映于对其自身的收入和开支的分配中,或若对[特许权人]的利润得以分享的权利构成上一个者的主要资产,则后者有权分享[特许权人]的利润。

(f)若信托机构或其它实体对某位人士的利润拥有分享权,则应视该信托机构的受益人拥有该人士利润的分享权。若甲人士对乙人士拥有控制权,且乙人士拥有[特许权人]25%的投票权,则甲人士应视为拥有[特许权人]25%的管理权。若丙人士对甲人士拥有控制权,则个人丙应视为拥有[特许权人]25%的管理权,并且,将个人丙的权利向第三方所做的转让属于第22.2(3)条规定的范围。然而,若没有任何人士(或集团)对乙人士拥有控制权,那么,[特许权人]在确定对其拥有管理权的人士时,不必在考虑乙人士之外的其他人士。同理,若甲人士有权分享乙人士10%的利润,且乙人士的唯一资产为[特许权人]25%的利益,那么,甲人士应视为拥有特许权人利润2.5%的分享权。


示例五

让渡

26. (1) 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况下,矿业公司可在获得部长书面许可后的任何时间向任何人让渡、抵押、设置担保、转租或以其它方式处分其于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权利(包括协议矿采矿保有权、其它租约、许可、地役权或其它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权或作为其持有人)及全部或部分义务。然而,向受让人、被转租人或处置人进行让渡、转租或处置时(依实际情况而定)应向东道国(或部长另行决定的其他方式)出具一份待部长批准的个别条款证书,以符合、遵守并履行由矿业公司本应在上述让渡、转租或处置中符合、遵守并履行的义务。

(2) 无论上述第(1)款如何规定,或依据上述第(1)款达成何种结果,矿业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有时间均有义务严格、准确遵守、执行所有以下协议条款中由其负责部分:本协议、协议采矿保有权及其他所有其它租约、许可、地役权或其他上述第(1)款项下的让渡、抵押、转租或其它处分的客体的权利。但是部长可在考虑到不违背东道国利益的上一个提下免除矿业公司的上述义务。

(3) 无论[国家法条]条文如何规定,在这些法条适用的范围内,以下事项均无须获得任何书面许可或同意书(在本条款下许可被认为是有必要的除外):

(a)依据本条或在协议采矿保有权之上或矿业公司、受让人、被转租人或被处置人(上述人士已经根据本条款签署个别条款证书,且当上一个受该受契约的约束)依据本协议产生的其它租约、许可、地役权或权利之上所做的任何让渡、抵押、设置担保、转租或处置;以及

(b)在行使任何抵押权或收费要求权时产生的转让、让渡、抵押或转租 ;

任何衡平抵押或担保设置均不得在无书面许可或同意书的情况下被视为无效(但本条款要求的情况除外),也不应以其未根据[国家法条]条文进行记载为由而被视为无效。

示例六

33.5 让渡及继受。本协议条款依法保障所有协议方(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日后以各种形式或方式在[东道国]境内任何地方行使主权的权力机构)的法定继受者及获准受让人的利益,并对其产生约束力。

在使用本文件之上一个,敬请参阅“免责声明”和“《矿业开发示范协议(1.0)》用户指南”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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