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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特许权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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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特许权使用费

[说明适用法律可能就特许权使用费事项作出了规定,也可能没有规定。在东道国矿业公司之间的讨论中,应该考虑任何这类适用法律,因为变更可能需要立法机关或相关部委的批准或修正案。在特许权使用费可以根据协议进行协商的情形下,东道国和矿业公司应该为本协议以及床类型选择一个适当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率和特许权使用费种类条款。为了评估东道国矿业公司以及社区和地方政府之间对源于矿业开发的总体利益分成,审视特许权使用费时,还应一同审视所有其他税收及政府费用,协议项目中根据适用法律规定所必需的任何东道国权益或所有权份额,以及社会和社区发展费用和利益。可供合同双方参考的有关矿业特许税费的文献数量众多,其中包括奥托(Otto)等人所著《矿业特许税费:关于其对投资者、政府和市民社会影响的国际研究》(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2006年)*]

适用法律可能并没有规定特许权使用费计算的细节,可以通过本协议针对床种类、对其进行开发可能出现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具体情状规定合适的特许权使用费细节。不同类型的特许权使用费可能适用于不同种类的矿产 。下文列举了一些不同类型的特许权使用费及其相应变化的示例,与《矿业开发示范协议》的所有条款一样,它们旨在用于说明而不是对某一特定方法或替代方案予以推荐。]

* 该书中文版本已由胡德胜、魏铁军等翻译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13年)。

4.1 特许权使用费的计算

(a)矿业公司就其从矿区生产、储存和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所有矿产,应当向东道国按[ x%]的费率(“特许权使用费费率”)缴纳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可选方案一:从利型特许权使用费

[说明从利型特许权使用费是对在协议项目寿命周期内矿产价格变化和矿体经济状况差异(例如,矿床的大与小,品位的高与低,利用现有基础设施(电力、交通)亦或需要建设基础设施)最为敏感的一种特许权使用费。它让合同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然而,在矿场投资回收初期以及资本扩张期间,从利型特许权使用费将会很低乃至不存在。与从价型特许权使用费相比,东道国更难对其进行计算和收取。]

(i)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为特许权使用费费率乘以源于矿区生产、储存和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所有矿产净利润

(ii)“净利润”系指收入超过成本部分的金额。

(iii)对于此上一个任何一个或数个公历季度内成本超过收入部分的金额,在确定此后任何期间的净利润时,应当予以弥补,直至所有的这种亏损失得到弥补。

(iv)“收入”系指矿业公司矿产的销售或其他处置中所取得的全部收益以及其他补偿。

(v)“成本”系指由矿业公司或代表矿业公司矿区项目区域协议项目或与之相关的事项发生的所有有关勘探、开发并将矿区实现商业生产的支出,以及所有的运作、开采、轧磨、冶炼、精炼、营销和运输成本。 成本包括但不限于:

(A)矿业公司在勘探、开采、提取、移取和运输矿产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和支出;

(B)矿业公司在用自己的或第三方的设施进行轧磨、加工和提炼矿产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和支出;

(C)勘探和发现矿产的成本和支出,以及在协议期限内于内进行任何追加勘探的成本和支出;

(D)为了实现商业生产而开发矿区所发生的成本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与地质、地球化学和地球物理研究,预可行性和可行性研究,开发性钻探,取样和化验,矿场设计和开发,铁路、公路和其他运输,港口或水基础设施开发有关的成本和支出;以及,在协议期限内于矿区项目区域内或出于协议项目的利益,对上述任何设施或设备进行任何追加开发、扩建或翻修所发生的成本和支出;

(E)根据本协议或适用法律东道国缴纳的任何税款和款项,应当向除东道国外任何地方政府或社区缴纳的与矿产的分离、移取、销售或处置有关的税款或特许权使用费,向私人支付的与物业勘探和开发有关的合理特许权使用费,以及,在矿产东道国出口之后,于境外任何地域内发生的向任何政府当局缴纳的与矿产冶炼、精炼或其他加工有关的任何种类的税款和款项;

(F)因购买、安装或建造建筑、机器和设备的需要而发生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成本和支出;

(G)矿业公司矿区勘探、开发及投入商业生产所借款项的利息;

(H)可以适当分摊到本协议、矿区项目区域的管理的一般行政成本和支出;

(I)采矿、加工以及其他资本设备和机器的折旧和摊消的拨备金;

(J)根据本协议和适用法律,预计矿业公司因矿区项目区域的环保合规(包括复垦)而将于未来发生的成本和支出的拨备,以及与协议项目有关的社会和社区发展成本(无论于矿区项目区域内外发生或花费);以及

(K) 以上未列出的其他基于本协议的施行和合规产生的成本。

可选方案二:从价型特许权使用费(总值)

[说明一种以矿产总值为计算基数的从价型特许权使用费,不允许扣除任何成本,而且无论矿业生产是否具有盈利性均须缴纳。是对协议项目期间内矿产价格的变化以及经济周期内运营的最高和最低盈利性最不敏感的一种特许权使用费。在矿产品价格低下以及边际资源不能回采的情况下,它可能导致营运的停止。不过,它可以为东道国提供一种更为经常性的财政收入流。此外,从价型特许权使用费更易于管理。]

(a)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为特许权使用费费率乘以源于矿区生产、储存和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所有矿产总市值

(b)“公平交易”系由市场上相互独立、没有关联且就所涉合同而言具有相反经济利益的主体之间所达成的一项合同或协议。就特许权使用费而言,如需认定一项交易保持公平, 则其必须在特许权使用费根据本条规定加以确定的整个期间内都是公平的。

(c)“总市值”具有下列含义:

(A)若矿业公司确保矿区出产的精炼矿产符合下列有关市场的适用规格,则相关矿产的“总市值”应系指根据下列价格计算的季度平均值

(I)伦敦金属交易所每日公布的精炼铜或精炼镍的官方现货结算价,

(II)伦敦铂金钯金交易市场每日公布的铂金、钯或其他铂族金属的适用价,

(III)对于成品金,伦敦金银市场协会黄金现货下午定盘价,

(IV)对于成品银, 伦敦金银市场协会白银现货下午定盘价;

(B)若矿业公司公平交易中销售矿区出产的原矿石或拣选矿石或精矿,“总市值”为坑口处的应收销售价值,不考虑折扣、佣金或任何种类的扣除;以及

(C)若矿业公司在不构成公平交易的交易中销售矿区出产的原矿石或拣选矿石或精矿,或在未经销售的情形下使用、消耗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此类半成品矿产,“总市值”为坑口处这种原矿石或拣选矿石或精矿的公平市场价值。

(d)“季度平均值”系指,上一个述 (c)(A) 项下适用价格的平均值乘以适用季度的日数。

可选方案三:从价型特许权使用费(净值)

[说明一种以矿产净值为计算基数的从价型特许权使用费,允许扣除在矿产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某些成本。一种用于金属矿产的净值型特许权使用费是“净冶炼回报”特许权使用费,它允许扣除某些加工(如熔炼和精炼)成本,但是不允许扣除开采成本以及其他在净利润型特许权使用费项下可能会扣除的成本。]

(i)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为特许权使用费费率乘以源于矿区生产、储存和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所有矿产净冶炼回报

(A)“净冶炼回报”系指,总市值扣除下列成本或费用(而且仅是下列成本或费用,不得重复),但以矿业公司实际发生或支付的数额为限:

(I)冶炼或精炼的成本和费用,包括在冶炼或精炼矿产和矿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化验和取样费用;若发生仲裁费用和罚款,则也包括这些费用。若冶炼或精炼是在由矿业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完全或部分拥有或控制的设施中进行的,该类作业的费用和罚款应为矿业公司在一项公平交易中应该承担的金额;以及

(II)若实际发生的话,从矿区内的矿场、轧磨、加工或冶炼设施运至矿产及矿产品销售或处置地点的运输成本和费用(包括有关的仓储和保险成本);加上,若实际发生的话,将矿产及矿产品运送到位于矿区以外的轧磨、加工或冶炼设施处的运输成本和费用,以及,从这些地方运送至该矿产及矿产品销售或处置地点的运输成本和费用,以上均包括有关的仓储和保险成本;以及

(III)应当向除东道国外的任何地方政府或社区缴纳的有关于矿产分离、移取、销售或处置的税款或特许权使用费,但是不得扣除向私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2) “总市值”具有下列含义: [参见总值型特许权使用费方案中的定义]

可选方案四:从量型特许权使用费

[说明此类特许权使用费可能适合于某些工业用矿或批量销售的矿产品, 但一般不适合于大多数其他矿产品。由于本协议约定了延期条款,应该考虑将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与通货膨胀进行挂钩。 ]

矿产

特许权使用费费率

[·]/吨

[备注因通货膨胀而调整从量型特许权使用费的可选择条款示例]

商业生产开始日期之后,每一矿产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率应当每隔____年于年初作出年度调整。特许权使用费费率应当根据[选择合适的指数,例如:美国劳工部和统计局的生产者物价指数、工业商品指数](下称“调整指数”)的变化,上下调整。就这种调整而言,“基本指数”应通过确定商业生产开始日期之上一个一个公历年度内每季度调整指数的算术平均数计算得出。根据上述指数变化进行的第一次调整应当使用该调整日期之上一个一个公历年度内每季度调整指数的算术平均数得出,于[具体日期]生效;此种由基本指数变化而得的指数(下称“变化指数”)应当于每年以同样的方式计算得出。为了确定自[具体日期]的开始的每一公历年度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率,该年度的变化指数应当除以基本指数,然后,用所得商数乘以每一矿产特许权使用费费率。]

其他形式:基于运营盈利性的浮动型特许权使用费费率

[说明矿业公司协议项目中实现更高利润的情况下,若合同双方自愿增加东道国在矿产品价格居高期间的特许权使用费份额,可以根据矿产的价格上升情况或根据矿业公司的盈利情况,在不改变特许权使用费计算方式的情况下,自动提高和降低特许权使用费费率]

以下示例来自于近来在加纳使用的浮动型特许权使用费费率,它可以作为本协议的第4.1条(b)款。改示例规定了一个保底特许权使用费费率和一个封顶特许权使用费费率,特许权使用费费率根据矿业公司成本占其收入的比例在上述两个费率之间进行浮动。特许权使用费费率和作业系数的百分比将依据床种类、特许权使用费类型(从利型、从价型等)而发生变化,而且矿产的“价值”的界定将与采用浮动制的特许权使用费类型相一致。]

(a)特许权使用费费率的变化

(i)本协议项下应付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率,应当基于矿业作业的盈利能力,于矿业公司会计年度结束后进行年度调整,且于矿业公司下一会计年度开始时生效。

(ii)上述盈利能力应当通过“作业系数”予以确定。该系数以百分比的方式体现在该会计年度内作业毛利在[源于矿区生产、储存和销售的矿产价值]中所占的比值。

(iii)应按相应的作业系数适用下列特许权使用费费率

作业系数

特许权使用费费率

①当作业系数等于或小于[x]%

[A]%

②当作业系数大于[x]%但不大于[y]%

[A]%,当作业系数每超过[x]%一个百分点 ,增加0.225

③当作业系数大于[y]%

[B]%

(iv) 矿业作业的“作业毛利”应当通过从[源于矿区生产、储存和销售的矿产价值]中扣除作业成本的方式予以确定。

(v)矿业公司任意会计年度的“作业成本”系指:

(A)在该会计年度内,为了从矿区内开采、运输、加工和销售矿产,由矿业公司完全排他地发生的经常性开支;但是,这种经常性开支不包括 ——

(I)本协议项下应当缴纳的任何特许权使用费;

(II)对矿业公司利润征收的任何所得税或其他税项,无论是否在东道国境内征收;

(III) 基于管理和控制矿业公司所发生的,不直接涉及从矿区内开采、运输、加工、销售或其他处置矿产行为的开支;以及

(B)根据本协议和适用税法,该会计年度可以抵扣的资本拨备。

关于“暴利”或资源租金税的评述

一些国家已经拟议或实施一种额外税项,该税项有时被称为“暴利”税,盈利能力一旦达到某种最低阈值即予以适用。另外一些国家则征收一种“资源租金”税,旨在就地下矿产资源的价值对东道国给予补偿;它在项目的所有成本得到回收和某一明确规定的回报率实现后予以适用。赞成上述两类税收的论点包括:矿床的不可再生性,矿床质量上的差异(矿床规模、品位、利用现有基础设施等方面),以及,在东道国“所提供”的矿床质量是盈利能力的一项主要决定性因素的情形下,东道国所享有的从较高质量的(更具有盈利能力的)矿床中获取更大份额的相应“权利”。反对“暴利”税和“资源租金”税的论点包括:难于计算,以及这类税收对矿床勘探和开发具有负面影响,因为获得“暴利”(发现高质量矿藏)的机会为矿床(包括较为贫瘠的矿床)的勘探和开发提供了相当大的动力,而这有利于东道国。在不少国家,这类税收已经引发了很大争议。

由于“暴利”税和“资源租金”税的计算在内容上过于详细且存在多种方法予以运算,因此没有将之列为可选方案;但是,示例是有的。最近,澳大利亚拟议对某些矿产的大型生产商征收一种“矿产资源租金税”,该税在利润超过某一明确规定的比率时予以适用。菲律宾过去征收的一种额外利润税(被称为“政府额外份额”)于菲律宾自然资源部19991227日第99-56号部门行政令(DAO)中予以规定。该部门行政令名为《建立财务或技术援助协定项下财务制度准则》,可见于http://www.denr.gov.ph/policy/1999/minesdao99-56.pdf

4.2 其他矿物材料的特许权使用费

(a)若从矿区内产出不符合第1.1条“矿产”定义的矿物材料,则矿业公司应就其生产、储存和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所有源于矿区的该类矿物材料缴纳特许权使用费。该特许权使用费的费率、产品数量和价值应当根据适用法律予以确定,或在没有适用法律的情形下,应当根据东道国矿业公司之间的协议予以确定。这些矿物材料的价值应当以它们的国际公平市场价格为基础予以确定;在没有公开国际市场价格的情形下,根据合同双方协议的价格予以确定。

(b)对于从矿区内产出的石材、沙、砾石或其他建筑材料,若为矿业公司因协议项目的任何设施或基础设施的建设而内部使用的,不应产生应付或已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4.3 生产报表

(a)矿业公司必须根据适用法律东道国提交生产报表。若适用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在协议期限内,矿业公司必须于商业生产开始日期所处公历季度结束后[30]内及在此后每一公历季度结束后[30]内向东道国提交该报表。生产报表必须根据适用法律(如有)以及良好行业惯例予以编制,包括下列详细资料:

(a)所生产和销售矿产的数量和质量;

(b)公历季度初的矿产库存量;

(c)公历季度末的矿产库存量;

(d)根据第4.1 条以及,在适用情况下,第4.2条的规定,对所生产和销售的矿产应缴的特许权使用费的计算。

(b)出于计算特许权使用费的必要,东道国可以发出通知,列明在生产报表中要求包括的与协议项目的作业有关的其他资料。矿业公司必须遵从任何此类合理要求。

4.4 特许权使用费的缴纳

(1)本协议项下应付的最后一笔特许权使用费必须于矿业公司生产、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矿产之买方完成最终结算的所在月最后一日起[45]内予以缴纳。

(2)根据临时结算所进行的临时特许权使用费缴纳,应当在相关矿产生产且销售的所在月份的最后一日起[ 45]内予以缴纳。

4.5 特许权使用费缴纳争议

(1)对于因本协议项下特许权使用费计算事宜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提交第32.1条(b)项下的独立独任专家进行裁决。对于多缴纳给东道国的或多退还给矿业公司的任何金额,一经该独立独任专家确定,应当在自该独立独任专家的书面决定送达之日起[30]内,予以支付。所有特许权使用费的款项支付应当视为最终的数额,而且应当视为矿业公司完全履行了其所有义务,除非东道国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取部门收到第4.3条项下的生产报表之日起[12]个月内,书面通知矿业公司, 明确提出对上述裁决的具体反对意见。

示例一

矿业公司应当向东道国政府缴纳矿产资源特许权使用税(下称“特许权使用税”)。税率为矿区内所生产矿产(品)净回值的百分之二(2%)。

上一个款中的“净回值”系指:矿产品FOB东道国出口地的市场价值,若矿产(品)在东道国境内消费,则东道国境内发货地的市场价值,减去下列费用:

(a)运输费用,包括从合同区域到出口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保险和手续费用;和

(b)与加工有关的冶炼和精炼(若适用)费用或其他加工费用,但上一个述“其他加工费用”系指通常情况下于东道国的合同区域内实施的加工所涉费用。

“市场价值”一词系指,于东道国出口地FOB销售时或于东道国境内交货地销售时实现的价值。

示例二

特许权使用费。

(a)除非生效日期之后对《税收法典》的修改另有规定,特许权人应当自下列起算日起30日内,就所装运(或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产品,向东道国政府的一般税收账户缴纳特许权使用费(统称“特许权使用费”)。以下为起算日:(i)若特许权人将产品出口,则为产品装运日;或(ii)若特许权人于产品离开东道国之上一个就将有关产品所有权转移,则为产品销售日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产品日(取两者间较早者) 。上述特许权使用费的金额计算应按照本条(b)款规定的百分比率乘以各件产品的FOB东道国的参考价格。每次缴纳应当附有特许权人的报表,依照东道国财政部可能提出的要求,合理详细地载明有关应缴特许权使用费的计算基础。

(b)在期限内的任意月份,所装运或销售的铁矿石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率如下:(i)当指数价格不高于100美元/公吨时,为[W]%;(ii)当指数价格高于100美元/公吨但低于125美元/公吨时,为[X]%;(iii)当指数价格不低于125美元/公吨但低于150美元/公吨时,为[Y]%;及(iv)当指数价格不低于150美元/公吨时,为[Z]%。该“指数价格”应当是淡水河谷的现货价格(在矿场生产同等品位质量的同种产品,FOB巴西,运往中国的价格)。

示例三

(a)

(i)净冶炼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是下列收入金额的[x]%:(A)矿业公司向除关联公司外的买方销售特许矿产(品)而取得的净收入;以及(B)矿业公司因第8.2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取得的视同收入。因销售特许矿产(品)而取得的“净收入”应当为:销售总额的货币金额减去矿业公司发生的具有第8.2(c)条所述性质的成本;这些成本应当在特许矿产(品)从承租土地地下开采、提取或移取之后,由矿业公司实际承担。

(ii)中央银行可在任意时刻且不时地(但须给予矿业公司至少两(2)个月的提上一个通知)要求以实货成品黄金缴纳一部分净冶炼特许权使用费;黄金价值按照缴纳之日根据第8.2(b)(ii)(B)(I)条所规定的价值进行计算。缴纳的这部分不得超过净冶炼特许权使用费所能够折算的黄金数量。对于这些成品黄金,中央银行应当承担自所有权转移之后所有的存储、运输、保险和安全费用。矿业公司有权酌情决定这些精炼黄金的所有权转移地点和黄金交付地点。

示例四

特许权使用费

(a)许可权人应当在生产场所按照百分之[x](x %)的费率缴纳从价型特许权使用费(参见《矿业公告》中的使用方式)。在本款范畴内,从价系指:①对于黄金和贵重矿产(品)而言,该矿产(品)在矿场内于其被提取时的价值;以及②对于一般矿产(品)而言,该矿产(品)在矿场内于其被提取时的价值,且该价值应当是许可权人估算的其从冶炼者、精炼者或矿产(品)的其他购买者处将会取得的金额。对于在矿场内于矿产(品)被提取时许可权人缴纳的特许权使用费金额,应当于每一公历季度结束之日起三十( 30)日内,根据该上一个一季度矿产(品)的销售数量和许可权人实际收到的销售该矿产(品)的款项进行调整。在执行本条款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情形下,合同双方同意基于诚信,协商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案;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第21条(争端的解决)的规定,选择将有关问题提交仲裁。许可权人可以提出在将来采用较低特许权使用费,并请求许可当局就这一事宜进行诚信协商。该项请求应附以一份关于该矿藏基本特征的详细说明以及相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b)该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按季缴纳,缴纳时间为矿产(品)被提取所处季度结束后三十(30 )日内。根据实收销售款项而要求的任何调整,应当根据第12.4(1)条的规定进行。

(c)许可当局可以选择采取以实物形式收取全部或任何部分的特许权使用费。除非许可当局根据本条款规定选择采取以实物形式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

(d)对于没有被以实物形式收取为特许权使用费产品的矿产(品)的所有权,应当于该矿产(品)提取之时转移给受许可人,且应当根据第12.4(1)条的规定向许可当局缴纳产品特许权使用费。

在使用本文件之上一个,敬请参阅“免责声明”和“《矿业开发示范协议(1.0)》用户指南”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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