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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法律合规;东道国要求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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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法律合规;东道国要求的变更

(a)东道国应当使其主管机构在收到文件后尽可能合理迅速地对其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就文件与有关法律或本协议条款的任何不符之处向矿业公司提出意见。矿业公司应当对任何不符合适用法律或本协议条款的规定之处予以纠正,或根据第32.2条的规定将该问题提交解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九十(90)/一百八十(180)]内,若东道国未能就文件适用法律或本协议条款的任何不符之处提出意见,则应视该文件业已符合本协议要求,但上述规定并不解除矿业公司对于适用法律的合规义务。

(b)东道国可以向矿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后者对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管理方案社会影响评价和行动方案以及闭矿方案进行合理修改,对当地所需基础设施的有效发展作出贡献以及协助满足全国和当地的其他需求。但是,这种修改要求应当与协议项目有关,而且设施应当由矿业公司项目区域内使用,而且此外这种修改不得对矿业公司的经济回报产生实质影响。

(i)若东道国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九十(90)/一百八十(180)]内发出这种修改通知矿业公司东道国应当在东道国矿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30)]内就任何修改要求进行会面,以就对任何文件的修改进行磋商。合同双方应当建立修改文件的一份时间表,该时间表不得超过东道国矿业公司发出修改要求通知之日起[九十(90)]合同双方不能在东道国矿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四十五(45)]内就修改要求达成一致意见的,任意合同一方都可以根据第32.0条的规定将该事项提交解决。

(ii)若东道国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九十(90)/一百八十(180)]内没有发出这种修改通知,则应视该文件业已符合本协议要求。

示例一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和采矿许可证的授予。

(a)部长可以(i)就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任何方面,合理地要求提供更多信息,且(ii)在其认为有必要修改以满足本协议相关要求的范围内,合理地建议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任何部分进行修改。

(b)部长不得不合理地暂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若:

(i)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矿业法》和本协议条款的规定;

(ii)由东道国政府和特许权人共同合理地选择的适格人员已经得出如下结论:在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实施的情形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包括的基础设计以及材料和操作规范、资本投资方案以及建设时间进度表足以支撑经济有效的矿业作业以及对拟议生产区域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的加工和营销;

(iii)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境管理方案已经获得环境署的批准,

(iv)拟议社会影响评价和安置行动方案满足第5.4条的要求,

(v)拟议技能和技术发展方案满足第5.5条的要求,

(vi)资本投资方案表明,考虑到投资启动时的初始营运资本,投资的债务/股本比不会超出x:x,和[说明:接受部分修订。]

(vii)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拟议方案在资金方面是可行的。

(c)自收到特许权人在实质上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一百二十(120)日内,除非部长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特许权人,则应视为部长已经批准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任何不予批准决定以及特许权人再次提交经修订、修改或补充的申请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后,自收到这种修订、修改或补充之日起六十(60)日内,除非部长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特许权人,应视为部长已经批准了该可行性研究报告。

(d)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准后,部长必须授予特许权人涵盖拟议生产区域的采矿许可证。拟议生产区域即根据[法律]规定申请的许可证区域。在这种情形下,拟议生产区域即成为获批的生产区域。尽管有上一个句规定, 若对使用某些土地进行矿业作业将会违反《矿业法》第[x]条的规定,则拟议生产区域不能包括该土地。

示例二

自收到矿业公司根据第•条规定提交的申请之日起九十(90)日内,东道国政府应当根据提交的建议,对项目授予许可,若:

2.1.8 矿业公司的环境方案符合普遍认可的国家受矿业作业影响的环境管理标准所确立的规范和实践;

2.1.9 基于对拟议矿业作业的规模和性质的考虑,矿业公司关于东道国公民就业和培训的方案符合附表4的标准;

2.1.10 无论是矿业公司还是[其他公司]对其各自的大规模矿业许可证的任何条件或法案或规章或本协议的任何规定,都不存在重大和实质违反的情形;

2.1.11 项目若获得批准,在拟延长的矿体矿场寿命期间内,将会多生产[x]吨的产品(超出预计产量,不考虑项目的实施);以及

2.1.12 若获得东道国政府对某些条件的批准是矿业公司(如第2.1.7条所述)提出申请且愿意实施该项目的上一个置条件,矿业公司的申请不包括任何该类条件。

政府不应该在没有给矿业公司提供充分的与自己进行协商的机会的情形下拒绝一项申请。同样,若矿业公司希望就一般事项或任何特别事项提交新的或经修改的提议,政府也不应在在上述情形下予以拒绝。在申请被拒绝的情形下,若矿业公司认为其申请满足第•条规定的标准,在收到拒绝批准的通知之日起两(2)个月内,可分别按照第20条或第21条的规定,选择将该事项提交给独任专家(或裁决机构)予以决定。

[争议解决程序……]

在使用本文件之上一个,敬请参阅“免责声明”和“《矿业开发示范协议(1.0)》用户指南”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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